一、为了加强对民间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民间文物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二、民间文物指由个人、家庭或非公共机构自行收集、保管的具有历史、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古代书籍、字画、器物、手工艺品、传统服饰等。
三、个人、家庭或非公共机构拥有的民间文物,应当依法登记备案,由文物管理部门进行分类、鉴定和评估。未经登记备案的民间文物,一律禁止交易和流通。
四、个人、家庭或非公共机构在获取、交流、变卖、捐赠或展览民间文物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历史、文化和艺术的价值,不得私自拆卸、损坏或篡改民间文物的原貌和完整性。
五、个人、家庭或非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对民间文物进行保养、维护和修复,并按时向文物管理部门提交保养记录和修复报告。
六、个人、家庭或非公共机构如有拟将民间文物出售、捐赠或展览的需求,必须提前向文物管理部门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民间文物。
七、个人、家庭或非公共机构如有发现、收购或流失民间文物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调查和追索工作。
八、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间文物的登记备案、鉴定评估、保护修复、交易流通等工作机制,加强对民间文物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民间文物的合法权益和保护。
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个人、家庭或非公共机构,文物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民间文物或者吊销登记备案资格等处罚。
十、对涉及民间文物的鉴定、评估、交易、流通等行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和规范制度建设,提高民间文物鉴定评估水平和交易流通秩序,防范风险和保护合法权益。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如有需要修改,由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文物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地方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民间文物的管理和保护。